114年度司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江文仁
相 對 人 蔡添原
蔡麗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裁定意旨參照)。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蔡添原及
債務人許秀綉於民國96年4月2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
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400,000元之抵押權,
存續期間自96年4月23日至146年4月23日,
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相對人蔡添原於96年4月26日邀同債務人許秀綉為一般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4,500,000元,
詎自113年10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266,269元及利息、
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爰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暨其他約定事項、住宅貸款契約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渠等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中債務人許秀綉原有之持分已於99年6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蔡麗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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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層59.07 二層59.07 三層59.07 四層21.40 | | | | | |
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