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王裕信
相 對 人 李佳翰
李鑑峰即李宏男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裁定意旨參照)。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李鑑峰即李宏男與
債務人李宗對於民國87年8月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
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760,000元之抵押權,
存續期間自87年8月5日起至127年8月5日止,
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李鑑峰即李宏男於106年10月19日邀同債務人李宗對及
第三人吳健華為一般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1,025,000元,借款期間自106年10月19日起至113年10月19日止,
詎屆期未依約清償等語,
爰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渠等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均未表示意見。 四、
經查,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分別於114年2月11日、113年12月17日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李佳翰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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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A管理室,B工作室,C溫室;加強磚造,磚石造;1層 | | | | |
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