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王玉樹
相 對 人 誼榕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10日、114年4月1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
為擔保其與債務人許展榕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分別設定10筆擔保債權總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4年2月起陸續對聲請人負有借款等債務,並簽發票號為TH431360、TH431361、TH431362、TH431363、TH431364、TH431374、TH431375、TH431491、TH431492、TH431370、TH431371、TH431372、TH431366、TH431368、TH431493之本票15紙,票面金額合計為46,5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尚欠聲請人46,500,000元等語,
爰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渠等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均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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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第一層56.18 第二層61.06 第三層35.87 | | | | | |
| | | | | 第一層52.78 第二層60.19 第三層35.36 | | | | | |
| | | | | 第一層56.18 第二層61.06 第三層54.07 | | | | | |
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