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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和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吳慶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慶祥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擔保其與債務人永寶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梅花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3年11月28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吳慶祥於113年12月3日邀同債務人永寶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梅花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辦理分期付款買賣,分期總金額為11,535,000元。又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吳慶祥、債務人永寶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梅花於113年12月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為12,000,000元,到期日為114年4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尚積欠10,571,000元未獲清償等語,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發函通知相對人吳慶祥、債務人永寶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梅花於收受該通知後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等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今均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41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古坑鄉
麻園庄

723
5685.30
全部


附註:
一、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