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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陳薇宇  
相  對  人  張裕仁  

            張裕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另有規定外,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復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張利助於民國86年5月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8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5月5日起至136年5月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另於90年2月間,雙方約定變更債務人為張利助、林奕瑭、宏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完成登記在案。茲債務人林奕瑭、宏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今尚積欠4,251,209元及利息、違約金,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又債務人張利助於106年11月18日死亡,由相對人張裕仁、張裕鑫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辦畢繼承登記等語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債權憑證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發函通知相對人等於收受該通知後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等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均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58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莿桐鄉
新庄子

1221
1911.00
全部
所有權人張裕仁、張裕鑫,權利範圍各2分之1
002
雲林縣
莿桐鄉
新庄子

1223
1911.00
全部
所有權人張裕仁、張裕鑫,權利範圍各2分之1

附註:
一、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