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薇宇
相 對 人 張裕仁
張裕鑫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除另有規定外,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復有明確規定。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債務人張利助於民國86年5月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
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
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800,000元之抵押權,
存續期間自86年5月5日起至136年5月4日止,
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另於90年2月間,雙方約定變更債務人為張利助、林奕瑭、宏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完成登記在案。茲債務人林奕瑭、宏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迄今尚積欠4,251,209元及利息、違約金,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又債務人張利助於106年11月18日死亡,由相對人張裕仁、張裕鑫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辦畢繼承登記等語,爰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暨其他約定事項、
債權憑證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三、本件經本院依法發函通知相對人等於收受該通知後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渠等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均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