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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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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吉升飼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如  


相  對  人  陳源裕  

            陳永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源裕、陳永裕於民國114年2月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6,0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4年1月21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相對人等對聲請人今尚積欠17,967,267元,經催告仍未為清償等語,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發函通知相對人等於收受該通知後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等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均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59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褒忠鄉
三湖

1100-2
2538.50
全部
所有權人陳源裕、陳永裕,權利範圍各2分之1

附註:
一、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