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于婷
相 對 人 林信宏
林曉婷
林姿瑩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
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700,000元之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3年3月21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林信宏於113年3月28日邀同相對人林曉婷、林姿瑩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①3,000,000元、②78,940元,詎自①114年3月28日、②114年4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①2,735,369元、②71,292元及利息、違約金,經聲請人向相對人催告並主張債務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發函通知相對人等於收受該通知後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渠等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均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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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所有權人林信宏、林曉婷、林姿瑩,權利範圍各6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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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層36.70 二層48.58 三層48.58 四層48.58 五層17.90 騎樓10.74 | | | 所有權人林信宏、林曉婷、林姿瑩,權利範圍各6分之2 |
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