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吳嘉禎
吳嘉信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除另有規定外,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復有明確規定。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第三人吳敏雄於民國107年5月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
為擔保其與債務人許聖萍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220,000元之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7年3月30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債務人許聖萍於107年3月29日邀同第三人吳敏雄為一般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850,000元,並訂立借據
暨約定書為據,借款
期間自107年5月7日至117年5月7日,
詎自114年4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643,199元及利息、
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
。茲第三人吳敏雄於113年10月13日死亡,由其繼承人繼承其一切權利義務,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由相對人吳嘉禎、吳嘉信繼承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等語,爰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
消費者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告書暨掛號郵件執據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發函通知相對人吳嘉禎、吳嘉信及債務人許聖萍於收受該通知後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渠等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均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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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重測前:崙內段24-4地號。 所有權人吳嘉禎、吳嘉信,權利範圍各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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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重測前:崙內段9建號。 所有權人吳嘉禎、吳嘉信,權利範圍各2分之1。 |
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