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92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高翌庭
相 對 人 林文献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裁定意旨參照)。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債務人陳妍庭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
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
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1,520,000元、
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000元,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3年3月17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債務人陳妍庭於113年4月間向聲請人借款①5,000,000元、②4,600,000元、③200,000元、④500,000元,
詎僅攤繳本息至114年5月1日止即未依約履行,尚欠聲請人9,990,753元及利息、
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爰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據、催告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4年5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林文献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又本件經本院依法發函通知相對人林文献、債務人陳妍庭於收受該通知後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嗣相對人林文献具狀爭執利息、違約金等,惟係屬實體事項,應另行提起訴訟或循求其他途徑謀求解決,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