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95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第三人黃才議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
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160,000元之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3月24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聲請人與第三人黃才議於112年3月25日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約定自112年4月30日起至122年3月30日止,每月一付,共分120期,期付金27,948元。詎自113年5月30日起即未繳款,依其等約定,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合計為2,990,436元及利息。又第三人黃才議業於113年5月14日死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070號裁定選任李慧千地政士為其遺產管理人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070號民事裁定暨家事法庭函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三、本件經本院依法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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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層59.92 二層35.19 三層60.00 四層20.96 | | | |
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