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江文仁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林建甫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有
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
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之訴,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12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林建甫裁定准予
拍賣抵押物,有
聲請狀收文戳章
可按,
惟查相對人林建甫已於114年3月5日
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是依
前揭規定,相對人於
本件聲請前已
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性質無從命補正,故聲請人聲請
拍賣抵押物裁定,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