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監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諒明
陳美珠
關 係 人 徐靖雅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受
監護宣告人特別
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徐靖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附表一、二所示方式辦理被
繼承人陳金泉之
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A003負擔。
理 由
一、
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第1098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A01、A02(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88號裁定選定為受監護宣告人A003之
共同監護人,因辦理受監護宣告人A003之配偶陳金泉之
遺產分割繼承事件,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A003均為被
繼承人(下稱被繼承人)陳金泉之繼承人,聲請人就被繼承人陳金泉遺產分割協議事件,與受監護宣告人A003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
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徐靖雅為受監護宣告人A003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12年與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
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及遺產稅死亡前二年有償移轉
不動產明細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88號民事裁定與114年度司監宣字第14號陳報財產清冊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
堪認為真實。而
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受監護宣告人A003有利害衝突,
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受監護宣告人A003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
本件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1月9日死亡,其次子陳諒宏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且未婚無子女,故其繼承人為A01、A02及受監護宣告人A003,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其
應繼分分別為A013分之1、A023分之1、受監護宣告人A0033分之1,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親等關聯查詢結果、陳諒宏之個人除戶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受監護宣告人A003分割所得遺產之價值並未低於其法定應繼分價值,對受監護宣告人A003並無不利。又關係人徐靖雅為受監護宣告人A003之外甥女,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事件中,並
非繼承人或有何利害關係,且其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A003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是本件如由關係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A003之特別代理人,對受監護宣告人A003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從而,就受監護宣告人A003於被繼承人陳金泉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關係人為受監護宣告人A003之特別代理人,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受監護宣告人A003之監護人即聲請人及特別代理人即關係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件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A003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A003時,應負賠償之責,
特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