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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193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3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張雅婷  


上列抗告人因與聲請人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8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訟事件法第42、4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及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14年5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114年6月11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附註:事後遞狀及其信封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