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193號
抗 告 人
上列
抗告人因與
聲請人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8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法第42、4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及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
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14年5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考,抗告人遲至114年6月11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