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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3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林育樂  
相  對  人  沛豐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美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沛豐貿易有限公司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6紙(票據號碼: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新北市五股區,有聲請人所附之本票在卷可稽,是依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