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陳惠玲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陳威運即陳信良就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9年4月20日簽發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到
期日109年4月19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按未滿20歲之人為
未成年人,滿7歲以上未滿20歲且未結婚之
未成年人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為民國112年1月1日
施行前之
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而依民法第78條規定,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
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簽發票據之性質屬單獨行為,如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發票行為依票據外觀,不足以認定已得
法定代理人允許時,其發票行為形式上即屬無效,持票人自不得據以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
經查,相對人甲○○○○○○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且未結婚,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則相對人於簽發本票時滿18歲,
惟未滿20歲,依當時民法規定顯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發票行為如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即屬無效。依系爭本票之票據外觀,既不能認相對人之發票行為已有法定代理人合法之允許,此發票行為當屬無效,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