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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4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和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建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慶祥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已限定僅「本票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自當審視聲請人現是否為實際執有該本票之人,以及其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為斷。則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供法院形式審核確有該紙本票存在,以及證明聲請人確為該本票之執票人。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本票裁定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通知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通知於114年9月9日發生送達聲請人之效力,然聲請人逾期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附註: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