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和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建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慶祥就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已限定僅「本票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自當審視
聲請人現是否為實際執有該本票之人,以及其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為斷。則依
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應提出
本票原本,以供法院形式審核確有該紙本票存在,以及證明聲請人確為該本票之執票人。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
本票裁定,
惟未提出
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通知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
補正,該通知於114年9月9日發生送達聲請人之效力,然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
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