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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  對  人  林芷安即林慧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債權讓與之通知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應準用民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按相對人目前戶籍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信函,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鈞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移轉通知函、債權讓與證明書、退郵信封等件為證,信為真實。次查,相對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顯示相對人於98年6月29日註記遷出國外,此有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按相對人前開最後戶籍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信函,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堪認相對人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