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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李金能  
相  對  人  得豐環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慧靈  



相  對  人  周龍風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4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伍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5,000,000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度存字第3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債務人依法履行清除廢棄物,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准予備查,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裁定,且撤回假扣押執行,相對人等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等,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函、本院114年度司全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5號塗銷查封登記函等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