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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廖俊盛  
相  對  人  林妍洳即林麗鳳


            黃春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倘應共同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未主張並釋明其就訴訟費用有何內部分擔之約定,又查無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者,應各平均分擔該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林妍洳即林麗鳳、黃春沐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1號民事判決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全案已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聲請人先行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3,267元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列計。復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負擔,而上開確定判決未諭知相對人間負擔訴訟費用之方式,而聲請人亦未主張或釋明相對人等就訴訟費用應如何分擔,且另無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相對人林妍洳即林麗鳳、黃春沐各應負擔26,634元(計算式:53,267元×1/2=26,6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相對人等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開規定,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