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歐陽立
相 對 人 張鄭碧嬌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准將
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簽訂土地
租賃契約,因相對人違反該契約第9條第6款規定,通知相對人如附件所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雲嘉區處函,聲請人日前以掛號將
上開通知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地址,
惟經虎尾郵局以相對人遷移不明(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無法將上開通知送達相對人,故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住所不明,無法送達附件所示之通知,
業據其提出郵局掛號退回函件等為證,其掛號回執由郵務送達人員註記「招領逾期未領退回」「6/6 1218無回應」「6/9 12:20無回應」,並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又經本院發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函查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
住所地址「雲林縣○○鎮○○里○○路000巷00號之1」,經該分局函覆訪查結果「現場無人居住跡象」,此有職務報告
暨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綜上,本件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住居所,得依民法第97條規定,請求准予就
上揭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