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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陳昆宏  
訴訟代理人  歐陽立  
相  對  人  張鄭碧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因相對人違反該契約第9條第6款規定,通知相對人如附件所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雲嘉區處函,聲請人日前以掛號將上開通知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經虎尾郵局以相對人遷移不明(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無法將上開通知送達相對人,故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住所不明,無法送達附件所示之通知,業據其提出郵局掛號退回函件等為證,其掛號回執由郵務送達人員註記「招領逾期未領退回」「6/6 1218無回應」「6/9 12:20無回應」,並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經本院發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函查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住所地址「雲林縣○○鎮○○里○○路000巷00號之1」,經該分局函覆訪查結果「現場無人居住跡象」,此有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綜上,本件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得依民法第97條規定,請求准予就上揭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