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張育菁間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因相對人與聲請人簽訂之
買賣契約載明相對人通訊地址為雲林縣○○鄉○○村00號之3,並未遷移,但實際已不住在該址,現行方不明,所寄
存證信函亦招領逾期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
二、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
公示送達之規定,以
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
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
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
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郵寄存證信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向相對人之
住所地「雲林縣○○鄉○○村00號之3」郵寄,經以招領逾期退回。
惟據聲請人陳報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甲方:張育菁 戶籍地址:雲林縣○○鄉○○村00號之3、通訊地址:雲林縣○○鄉○○村00號」,是相對人之戶籍址與通訊址並不相同,聲請人只對戶籍址送達,卻未對通訊址送達,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通知聲請人補正已向相對人之雲林縣○○鄉○○村00號(通訊址)催繳郵件回執,聲請人
迄未補正提出,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
上開聲請
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
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