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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浩騰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蔣建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51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存所提供新台幣6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5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司全字第87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