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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健強  



相  對  人  王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景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4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貨款,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全字第2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56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34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經鈞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21號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113年度存字第347號提存之擔保金56萬元,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於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47號提存之擔保金56萬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14年民調字第666號調解書影本在卷,又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全字第206號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47號提存書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假扣押裁定執行和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