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王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47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伍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貨款,聲請人前遵
鈞院113年度司全字第2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56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34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經鈞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21號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113年度存字第347號提存之擔保金56萬元,
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於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47號提存之擔保金56萬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14年民調字第666號調解書影本在卷,又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全字第206號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47號提存書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前揭假扣押裁定
暨執行和提存卷宗,
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