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優聚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鄭裕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鑑定人之日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鑑定人
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
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
二、
兩造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即原告優聚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相對人即
被告鄭裕範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2,400萬元及利息等,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4號判決,原告全部敗訴,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即原告優聚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全部提起
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0號判決,諭知被
上訴人鄭裕範應給付上訴人優聚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20萬元及利息等,並諭知廢棄部分(即原告勝訴之120萬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鄭裕範負擔,即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5部分,應由被告即被上訴人鄭裕範負擔(計算式:120萬除以2400萬等於5%),其餘訴訟費用均由原告即上訴人優聚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且全案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
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本院前於114年9月10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未提出單據,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實查知,聲請人於
系爭事件核定並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23,200元、第二審裁判費334,800元、證人旅費938元、戶政規費120元,合計559,058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規費繳款單、斗六戶政事務所規費收據等在卷
可憑,均屬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應予列入。是依
前揭確定判決之諭知,相對人鄭裕範應負擔之部分訴訟費用為27,953元(計算式:559,058乘以5%=27,953,元以下四捨五入),因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已由聲請人先行繳納,是相對人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953元,並依
首揭規定與說明,
暨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