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志剛
相 對 人 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長興地政士即廖心慧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陳榮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陳長興地政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廖心慧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陳榮宏連帶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
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等),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陳長興地政士於管理被繼承人廖心慧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陳榮宏連帶負擔,且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
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實查知,聲請人於
系爭事件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6,442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
可憑。是依
前揭確定判決之諭知,
本件應由相對人
陳長興地政士於管理被繼承人廖心慧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陳榮宏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6,442元,並依
首揭規定與說明,
暨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