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吳字竤
相 對 人 吳宗翰
相 對 人 吳宗軒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吳連春
吳素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吳宗翰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宗軒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鑑定人之日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鑑定人
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
律師為特別
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
㈠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74號民事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全案已確定,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查閱
無訛。又經本院調卷審查各項收據後,並發函通知相對人等一併提出費用計算書,相對人均未提出,本院
爰就聲請人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
㈡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費用如附表一
所載,均屬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並依上開
確定判決核算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後,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詳如附表二所示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均依
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附表一(聲請人繳納):
附表二(總支出30,530元,單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