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廖思堯
相 對 人 楷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9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鑑定人之日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鑑定人
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
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
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
予以納入(司法院於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
可資參照)。
㈠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楷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廖思堯),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後被告廖思堯不服提起
上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並
諭知原判決廢棄並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因被
上訴人楷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4年度
台上字第169號裁定
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楷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全案已確定,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查閱
無訛。又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並調卷審查各項收據後,並發函通知相對人一併提出費用計算書,相對人提出如計算書二所示金額,本院
爰就聲請人及相對人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
㈡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費用如計算書一
所載,均屬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另相對人所支出之費用如計算書二所載,其中第三審裁判費332,160元及第三審律師費80,000,因最高法院已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楷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已由其繳納並應自行負擔,不應列入;其中第一審律師費60,000元及第二審律師費80,000元,非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應由繳納人自行吸收,非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是
前揭進行訴訟程序所必要之費用應列計之部分,金額共計為889,100元【計算式:332,160元+2,700元+186,000元+8,600元+132,000元+221,440元+4,200元+2,000元=889,100元】,並依上開
確定判決核算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是聲請人應負擔1/6即148,183元(計算式:889,100元*1/6=148,1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負擔5/6即740,917元(計算式:889,100元*5/6=740,9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227,640元(如計算書二),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513,277元(計算式:740,917元-227,640元=513,277元)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均依
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一(聲請人繳納):
計算書二(相對人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