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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曾茂興  
聲  請  人  曾茂彬  

前列曾茂興、曾茂彬共同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上列當事人間89年度裁全字第329號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聲
請人聲請命令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相對人(前名稱: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以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22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債務人曾茂興、曾茂彬之財產,因本案尚未繫屬,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
  發支付命令,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
  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如
  債權人已經起訴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無再命其起訴之必
  要。
三、聲請人所陳假扣押執行等情,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329號、89年度執全字第224號卷宗核閱無訛。依上開卷宗內,相對人請求在新臺幣2,370,86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所據請求之依據為民國77年10月1日雙方成立之新臺幣400萬元借據,借款期間訂自民國77年10月1日起至民國78年9月30日止,並有借據在卷為證。查,經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對債務人曾茂興、曾茂彬之民事起訴或執行事件中,其中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32432號支付命令事件,依當時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債務人曾茂興、曾茂彬等連帶給付2,370,86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並提出借據乙紙為證,而該借據與假扣押裁定所依據之借據相同,請求之金額亦相同,並經該院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此有各該卷宗在卷。是本件相對人既已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且確定,依上開說明,自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並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