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翁士杰
相 對 人 三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鑑定人之日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鑑定人
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
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次按
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
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
㈠
本件聲請人翁士杰與相對人沈金永、高慈蓮、三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三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沈金永連帶負擔百分之43,被告(即相對人)三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後
兩造不服第一審判決而
上訴,
嗣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6號民事判決諭知:兩造上訴均
駁回。第二審上訴費用由
上訴人翁士杰、沈金泳各自負擔,全案已於民國114年1月23日確定,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查閱
無訛。又經本院調卷審查各項收據後,並發函通知相對人一併提出費用計算書,然該通知送達相對人
迄今未見提出,本院
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
惟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聲請人主張先行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第二審裁判費9,090元、經濟部規費60元、戶政規費15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除第二審裁判費9,090元前開
確定判決應由聲請人行負擔而應予剔除外,其餘費用經核均屬進行本件訴訟之
必要費用,應予列計。是本件應確定由兩造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共計6,575元(計算式:500元+6,000元+60元+15元=6,575元)。復依上開確定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沈金永、三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43即2,827元(計算式:6,575元×43%=2,8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三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50即3,288元(計算式:6,575元×50%=3,2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460元(計算式:6,575元-2,827元-3,288元=460元)由聲請人負擔。又相對人沈金永於收受本院通知後便自行向聲請人給付2,827元,故相對人沈金泳、三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之部分聲請人業已受償,聲請人因而撤回本件對相對人沈金永、高慈蓮之聲請,是確定本件相對人三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開規定,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