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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張冠斑即張弘諳

代  理  人  張楉云  
相  對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9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於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原告即聲請人張冠斑即張弘諳、被告即相對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112年度保險字第7號民事判決,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全案已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經當事人提出單據,復經本院調卷審查各項收據後,並發函通知相對人等一併提出費用計算書,相對人提出如計算書二所示金額,本院就聲請人及相對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
 ㈡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費用如計算書一所載,均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另相對人所支出之費用如計算書二所載,均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前揭進行訴訟程序所必要之費用應列計之部分,金額共計為22,654元【計算式:15,454元+7,200元=22,654元】,並依上開確定判決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9,是相對人應負擔22,427元【計算式:22,654元*99%=22,4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相對人已支出7,200元,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5,227元【計算式:22,427元-7,200元=15,227元】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均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一(聲請人繳納):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5,454元

共列計
15,454元

計算書二(相對人繳納):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台大醫院查詢費
1,200元

台大醫院查詢費
1,000元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費
5,000元

共列計
7,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