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峻東纖維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古雲雄即茂泰企業社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全字第2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0,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3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
兩造已和解,且聲請人已撤銷
前揭111年度司全字第214號假扣押裁定,聲請人並已通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依據本院111年度司全字第21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70,000元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18號執行相對人所有之雲林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2),並由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辦理假扣押登記在案,而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未經聲請人撤回,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
是以,雖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
惟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依前開說明,尚
難認符合該款
所稱訴訟終結要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既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並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即
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又聲請人並未證明本件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情事,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如若聲請人於日後撤回假扣押執行後,依法應再行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