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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通知被繼承人康宏位之繼承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亦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康宏位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全字第1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20號),曾提供新臺幣2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又撤銷假扣押裁定,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書、假扣押民事裁定及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明,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被繼承人康宏位之繼承人限期行使權利,原受擔保利益人即被繼承人康宏位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死亡,聲請人聲請其繼承人即相對人康世鋒、康世江、康惠茹等3人通知限期行使權利,惟繼承人康世鋒、康世江、康惠茹等人(含其等之子女)於114年9月26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以114年度司繼字第5964號函准予備查,後再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請人於115年2月3日補正繼承人為康樹温、康朝宗、康傳佑、曾候麗霞、林康金慈、郭康金桃等6人,惟前揭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5年度司繼字第1344號准予備查在案,此經依職權上司法院網站查詢被繼承人家事公告審核無訛,足認被繼承人康宏位之繼承人已因拋棄繼承而無繼承人存在,聲請人前所陳報之繼承人等受擔保利益之人。從而,聲請人對原相對人康宏位之繼承人等聲請通知限期行使權利,當事人顯不適格,依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此情形無從補正,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