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聲請通知被
繼承人康宏位之
繼承人即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
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
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
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再者,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亦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康宏位間因聲請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全字第1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20號),曾提供新臺幣27,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01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又撤銷假扣押裁定,
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書、假扣押民事裁定及
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
三、
惟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明,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被繼承人康宏位之繼承人限期行使權利,原受擔保利益人即被繼承人康宏位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死亡,聲請人聲請其繼承人即相對人康世鋒、康世江、康惠茹等3人通知限期行使權利,惟繼承人康世鋒、康世江、康惠茹等人(含其等之子女)於114年9月26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並以114年度
司繼字第5964號函
准予備查,後再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請人於115年2月3日補正繼承人為康樹温、康朝宗、康傳佑、曾候麗霞、林康金慈、郭康金桃等6人,惟前揭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5年度司繼字第1344號准予備查在案,此經依職權上司法院網站查詢被繼承人家事公告審核
無訛,足認被繼承人康宏位之繼承人已因拋棄繼承而無
繼承人存在,聲請人前所陳報之繼承人等自
非受擔保利益之人。從而,聲請人對原相對人康宏位之繼承人等聲請通知限期行使權利,當事人顯不適格,依
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此情形無從補正,
本件聲請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