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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兆基屋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相  對  人  丘宗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情事,聲請人日前以掛號將上開通知送達相對人之戶籍承租地址,信函因「招領逾期」遭退回,無法將上開通知送達相對人,故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住所不明,無法送達附件所示之通知,業據其提出郵局掛號退回函件等為證,並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經本院發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查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戶籍住所、承租地址,經前揭分局函覆訪查結果,顯示前揭戶籍住所、承租地址相對人均無居住之事實,此有前揭分局查訪表在卷可稽。綜上,本件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得依民法第97條規定,請求准予就上揭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