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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吳修桓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旻峰即代搌工程行、許婞瑩、蔡高嬌容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