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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吳修桓  
相  對  人  蔡旻峰即代搌工程行


            許婞瑩  
            蔡高嬌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三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一0四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債券代號:A04104),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全字第228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52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以聲請執行假扣押。現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各一紙為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明無誤,信為真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本件所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