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總鑫精品建材企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莊英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總鑫精品建材企業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即
被告莊英萬間
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全案已確定,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查閱
無訛。又聲請人
訴之聲明請求雲林縣○○鄉○○段00○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巷0○0號建物上以被告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經法院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民事執行處鑑價
拍賣最低價額)為新臺幣8,623,000元,應先行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2,471元,並已由原告即聲請人先行支出,
核屬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應予列計,本件另無其他費用。復依上開
確定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開規定,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