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峻東纖維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古雲雄即茂泰企業社間請求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
假扣押事件,依本院111年度司全字第214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35號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70,000元之
擔保金為擔保。因
兩造業已和解,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聲請,且聲請人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未行使,
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和解契約、本院113年度司全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111年度司全字第214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35號提存書、存證信函等影本為憑,
惟尚不足釋明聲請人已將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送達相對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通知聲請人補正存證信函之收件回執,該通知並於114年3月14日送達於聲請人,惟
迄今未見聲請人補正。是本院尚難逕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行使權利之通知已生催告效力,自亦無從判定相對人是否已知悉得對擔保金行使權利,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欠缺,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