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峻東纖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前因
假扣押事件,依本院111年度司全字第230號民事裁定,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0號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300,000元之
擔保金為擔保後,並以同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因
兩造業已和解,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聲請人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未行使,
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和解契約、本院113年度司全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1年度司全字第230號民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0號提存書、存證信函等影本
為憑,惟尚不足釋明聲請人已將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送達相對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該通知並於114年3月3日送達於聲請人,惟
迄今未見聲請人補正。是本院尚難逕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行使權利之通知已生催告效力,自亦無從判定相對人是否已知悉得對擔保金行使權利,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欠缺,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