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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峻東纖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假扣押事件,依本院111年度司全字第230號民事裁定,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0號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300,000元之擔保金為擔保後,並以同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因兩造業已和解,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和解契約、本院113年度司全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1年度司全字第230號民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0號提存書、存證信函等影本為憑,惟尚不足釋明聲請人已將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送達相對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該通知並於114年3月3日送達於聲請人,惟迄今未見聲請人補正。是本院尚難逕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行使權利之通知已生催告效力,自亦無從判定相對人是否已知悉得對擔保金行使權利,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欠缺,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