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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福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時鑌  


相  對  人  大宜昌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佩純  
相  對  人  大吉興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米孝慈  
相  對  人  葉志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二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福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大宜昌商業有限公司、大吉興商業有限公司、葉志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全字第163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62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56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茲因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因擔保金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全字第163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存字第262號提存書、112年度簡字第11號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宗查閱無訛。且查聲請人以假扣押程序保全之請求為1,658,257元,而其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勝訴部分之主張為1,771,619元,及其中1,072,531元部分自民國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699,088元部分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足認聲請人本案訴訟確定判決所獲勝訴之金額,高於假扣押程序保全之金額,是以聲請人假扣押程序保全之請求,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認定。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