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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紀宏昌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台利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端芳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4年2月26日所為之114年度司聲字第1561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紀宏昌即嘉貽托運行部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紀宏昌非嘉貽托運行之負責人,且未設立嘉貽托運行,異議人與嘉貽托運行僅姓名相同,而無事實上與法律上關係,且亦未曾與相對人台利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有過任何訴訟程序,是異議人與嘉貽托運行之負責人顯非同一人,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核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