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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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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賢  


相  對  人  謝孟宗即冠欣農機行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假扣押事件,依本院113年度司全字第59號民事裁定,已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40號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223,000元之擔保金為擔保後,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相對人經本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7號裁定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40號提存書、113年度司全字第59號民事裁定、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1月1日雲院仕司執全寅39字第1134017407號函、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狀、本院113年度司全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14年度司聲字第7號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是否已為權利之行使,相對人今仍未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查覆函文附卷可佐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