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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5號
異 議 人即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異議人相對人林家珍即陳武義之遺產管理人等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所為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逾期提出異議,應推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第1項規定,逕由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不合法之情形裁定駁回(98年度民事執行實務問題研究專輯第49則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所為之114年度司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已於114年4月22日送達於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之異議期間,於114年5月6日即得異議之末日,聲明異議人遲於114年5月8日始行提出異議,有本院收受之日期戳印在卷可憑,是異議人提出異議已逾異議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