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林家珍即陳武義之
遺產管理人等間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所為之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
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
逾期提出
異議,應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2第1項規定,逕由司法事務官以
異議不合法之情形裁定駁回(98年度民事執行實務問題研究專輯第49則
參照)。
二、
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所為之114年度司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已於114年4月22日送達於
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是
異議人之
異議期間,於114年5月6日即得異議之末日,
惟聲明
異議人遲於114年5月8日始行提出
異議,有本院收受之日期戳印在卷
可憑,是
異議人提出
異議已逾
異議期間,
揆諸首揭規定,其
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