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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李金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得豐環保有限公司、楊慧靈、周龍風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貴院111年度司全字第2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並以貴院111年度存字第34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5,000,000元,後由台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5號執行假扣押,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在案。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雖提出相對人楊慧靈、周龍風等2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本院114年度司全字第22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其上債務人有3人即相對人得豐環保有限公司、楊慧靈、周龍風,且聲請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5號假扣押執行,亦有執行相對人得豐環保有限公司在台中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則同意返還尚欠得豐環保有限公司之返還同意書,經本院於114年4月24日通知聲請人應提出,惟聲請人今仍未提出相對人得豐環保有限公司之同意書,無法證明全體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且卷內亦查無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