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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賢  


相  對  人  謝孟宗即冠欣農機行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全字第三十九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固應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以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難以其尚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即謂其不得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是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判決及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意旨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與相對人謝孟宗即冠欣農機行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全字第5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223,000元為擔保金,於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4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9號執行假扣押在案。現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上開本院提存書、民事裁定、本院民國113年11月1日雲院仕113司執全寅字第1134017407號函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閱無訛。又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認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可確定。惟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2月8日北院縉文查字第1149023346號函在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