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邱皓偉
相 對 人 張明瑒
上列
當事人間通知受
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0七年度六簡聲字第一十二號停止執行裁定所受損害,向
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並且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聲請停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4549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程序,依本院107年度六簡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33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05,825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茲因
兩造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
爰聲請
鈞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33號提存書、108年度六簡更二字第1號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停止執行及提存事件卷宗查核
無訛。兩造間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業經本院為108年度六簡更二字第1號判決,並於民國108年6月24日確定,全案現已終結,
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可確定。
惟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佐。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