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新高
相 對 人 全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浚騰即劉森發
相 對 人 林子敬
相 對 人 石育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34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面額新臺幣4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
本案兩造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3年度司全字第1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23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
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
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全字第126號裁定影本、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34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
核屬實。是依
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