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冠穎
相 對 人 許亞菁即威亞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
相 對 人 留復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
本件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許亞菁即威亞工程行等間
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全案已確定,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查閱
無訛。又聲請人先行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105元
核屬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應予列計,本件另無其他費用。復依上開
確定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開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