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山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黃品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鑑定人之日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鑑定人
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
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
二、
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及各
被告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其中被告黃品竣負擔233944分之5278,且已確定在案;又另案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六簡字第40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及各被告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其中被告黃品竣負擔117967分之5278,且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
上開2件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本院前於114年6月18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未具狀表示意見,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2件訴訟卷宗核實查知,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83號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470元、地政規費9,300元、戶政規費150元、公所規費60元、估價師鑑價費45,000元,合計63,98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斗南地政事務所規費聯單、斗南戶政事務所規費收據、斗南鎮公所行政規費收入存根、城鄉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單等影本在卷
可憑;另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六簡字第400號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80元、地政規費3,400元,合計8,58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斗南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憑。是依
前揭2件
確定判決之諭知,
本件應由相對人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26元(計算式:63,980元X5278/233944=1,443元,8,580元X5278/117967=383元,1,443元+383元=1,826元),另聲請人表明其餘被告均與原告計算並找補完畢,不另為請求。則本件依
首揭規定與說明,
暨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