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沈峻弘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准將
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
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
公示送達之規定,以
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
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
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
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原
債務人李進祥已於民國106年6月20日死亡,其
繼承人沈峻弘設籍在「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雲林○○○○○○○○崙背辦公室)」,其應送達之處所不明,致
債權讓與通知書無法送達,
爰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
三、
經查,相對人現設籍在「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雲林○○○○○○○○崙背辦公室)」,有個人戶籍資料為證,
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