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廖苡鈞即廖淑如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徐沛狷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0842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
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為
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
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查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08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依
上開規定,視為已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經扣押之「國泰人壽富貴年年終身壽險(0000000000)」,為每年固定年金給付之保險,有國泰人壽所出具之近6年給付
記錄可證,原裁定認定附表之保單無持續性給付
顯有錯誤。而以該保單每年年金之給付,
參酌未成年子女廖○○相關診斷證明之記錄(自幼即罹患肝母細胞瘤及大動脈轉位症,長期進出醫院,現氣切仰賴呼吸器維生),該年金給付為未成年子女醫療費用之來源之一。再以,異議人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前置調解程序業經調解不成立,已進入
更生程序,日後更生方案或認可,遭扣押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因屬異議人財產,該金額列入更生方案,
債權人亦會獲得清償,對
債權人並無不利,故無立即換價之必要。而依異議人所陳報尚有工作所得,故日後更生方案獲得認可債權人所受清償金額不單為該保單價值,故債權人可獲清償之金額更高。綜上,
系爭保單以解約換價所得準備金不多,而解約將造成異議人無法接受保障,亦難維持異議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是以逕以解約換價並
非係損害最小之執行方式,為此聲明異議,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終止
債務人為
要保人之人壽
保險契約,命
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
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
渠等權益,符合
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人壽保險(下稱壽險)契約之權利,應
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
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
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㈠
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7194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084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1月6日對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核發
扣押命令,富邦人壽於114年1月20日具狀陳報現無符合扣押標準之有效保單及已得請領保險給付、已得領取解約金債權存在、國泰人壽則於114年4月7日具狀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2張保單(即富貴年年終身壽險、鍾愛終身壽險)及另3張保單存在(合計共5張保單),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合先敘明。
㈡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
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所繳納
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
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
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
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
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原裁定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
㈢又保險法已於114年6月18日增訂123條之1第1項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而司法院114年6月27日修訂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㈠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以下簡稱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㈡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㈢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年金保險契約,其
受益人非要保人者,於年金給付期間之年金給付債權。㈣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保險法
主管機關公告之壽險契約所生債權。」、第6點規定:「執行法院就前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
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前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五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本件異議人雖稱其中「國泰人壽富貴年年終身壽險(0000000000)」為年金型給付型保險,但實則該保險為「終身壽險」,並非年金保險,並非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3款所規定不得執行之標的。
㈤異議人雖主張該保單每年所給付之金額為未成年子女廖○○就醫所必需等語,惟原裁定附表所示保單之被保險人並非異議人之未成年子女,異議人如何使用該給付,並
非不得執行之正當理由,且異議人並非受益人,國泰人壽記載對異議人無持續性給付,並無違誤,對本件認定亦不生影響。本件原裁定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6,950元、321,029元,已高於新修正保險法第123條之1之規定,又如以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8,618元計算異議人及共同生活親屬即未成年子女2人共3人3個月必要生活費為111,708元,與本件原裁定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有477,979元相較,尚有餘額,異議人如認執行原裁定附表所示保單即生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由異議人舉證,異議人
迄今未為舉證,自
難認為有理由。
㈥又異議人雖憂心若無商業保險之給付,難以支付其未成年子女廖○○之醫療費用,然商業保險應係
經濟能力綽餘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自應量力為之,更何況,我國有全民健康
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異議人未舉證其有何醫療或照顧費用之需求,已逾國家社會安全制度外不能合理負擔之程度,難認終止原裁定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原裁定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㈦至於
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而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故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就異議人之薪資債權、保險契約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礙於嗣後異議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亦無異議人所稱對其他債權人不公平之情事。五、
綜上所述,異議人未能舉證執行原裁定附表所示保單將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芳宜